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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入前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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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4 23:2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将国民待遇延伸至投资发生和建立前阶段,其核心是给予外资准入权。然而,传统上,国家拥有并保留控制外国人包括外国投资者进入本国的绝对权利,且这项权利至今仍得到国际法承认。国际惯例法中没有对投资者的投资权或准入权的规定,这意味着任何在该领域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国家选择加入含有这项义务的条约或其他国际法律工具的结果。因此,在国际投资法中,国民待遇是一项以条约为基础的义务,其含义是给予外国投资者及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投资的待遇。各国际投资协定在国民待遇的范围、适用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准入后国民待遇适用于投资建立之后阶段,主要涉及外国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企业在东道国的运营条件,这种国民待遇在国内法的适用方面提供非歧视待遇,同时允许国内法继续限制外国资本的进入,并在监管和税收待遇上继续实行差别待遇。准入前国民待遇适用于投资建立之前,它将平等待遇扩大到准入权,并在国家监管和税收待遇等方面给予法律上和实质上的同等待遇。准入前国民待遇是传统投资协定采取的控制模式与开放投资体制中的自由模式最重要的差别。
  20世纪末,联合国贸发会甄别、确定了世界各国对待外资准入的五种模式,即控制模式、选择性开放模式、区域工业化项目模式、相互国民待遇模式、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结合模式。上述五种外资准入模式,除控制模式是将外资准入完全置于本国法律法规和行政权力的监管之下,其余四种不同程度地涉及给予外资在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问题。选择性开放模式通过制定肯定列表向外资提供有限的准入和建立权。在这种模式下,国民待遇不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它取决于具体部门的承诺,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使用的模式。区域工业化项目模式是基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条款给予外资完全准入权模式;相互国民待遇模式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成员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提供完全的准入权;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相结合的模式基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的原则,给予外资完全的准入权,并通过制定明确的否定清单,保留拒绝或尚未开放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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