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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原创】企业重组财税问题关注:以59号文为基础(五)

2016-3-29 10:39| 发布者: 采编员| 查看: 539| 评论: 0|原作者: 投行小兵|来自: 新浪博客

摘要: 原创声明 本文由小兵研究团队原创,小兵研究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转载以及商业使用请联系:18646550653 杜先生 作者:投行小兵 加入小兵研究请发送简历至xiaobingyanjiu2015@126.com 六、企业合并、 ...

原创声明


本文由小兵研究团队原创,小兵研究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转载以及商业使用请联系:18646550653 杜先生


作者:投行小兵



加入小兵研究请发送简历至xiaobingyanjiu2015@126.com


六、企业合并、分立中税收优惠金额的界定


案例6:A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已经享受完毕,M公司从2008年开始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2010年12月31日,A公司对M公司吸收合并,该项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合并日A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亿元,公允价值为1.5亿元,M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为4000万元,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2011年存续企业A公司实现应纳税所得额3000万元。


问题:4号公告28条规定,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这里的资产比例是指按照公允价值比例,还是账面价值比例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净资产账面价值比例来享受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金额=3000万×(4000万÷1.4亿)=3000万×28.57%=857.14(万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857.14×25%÷2 (3000-857.14)×25%=642.8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公允价值比例来享受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金额=3000×(5000万÷1.5亿)=3000万×33.33%=1000(万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1000万×25%÷2 (3000-1000)×25%=625(万元)


分析: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被合并企业税收优惠之所以按照资产比例来享受,是将资产的盈利能力与税收优惠挂钩,而资产的盈利能力与资产的公允价值相关,与账面价值无关。因此,从理论上来看,这里的资产比例按照公允价值更为恰当。但是基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尤其是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一般企业不进行资产评估,难以取得公允价值,且公允价值容易操纵,从征管的角度出发,也可以规定按照账面资产比例确定。


目前,59号文件对此的界定并不清晰,鉴于过渡期优惠政策在2012年仍有可能适用,建议总局进一步明确政策。


七、吸收合并当年弥补亏损的处理


案例7:2011年6月30日,A公司对M公司实施了吸收合并,合并日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亿元,M公司有未弥补亏损4000万元。


问题:由于2011年1—6月,M公司在注销前要做一次汇算清缴,在税收上看做一个年度。而2011年7—12月,由存续企业统一汇算清缴,当年汇缴时弥补被合并企业M公司亏损是否看做一个弥补亏损年度?弥补当年的亏损是否有金额限制?


第一种观点认为,存续企业A公司在汇算清缴时,也看做一个对被合并企业亏损的弥补年度,同时应对当年被合并企业弥补亏损限额限制,但无需按照合并后当年月份来计算亏损限额。


当年可弥补亏损限额=1亿元×4.3%=430(万元)【2011年国债利率为4.3%】


弥补亏损年度为2011、2012、2013、2014、2015


第二种观点认为,存续企业A公司在汇算清缴时,可以直接弥补当年亏损,不看做亏损弥补年度,但是应对当年被合并企业弥补亏损限额加以限制,并按月份计算限额。


当年可弥补亏损限额=1亿元×4.3%×(6÷12)=215(万元)


弥补亏损年度为2011(当年)、2012、2013、2014、2015、2016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59号文件之所以规定被合并企业亏损弥补限额为截止当年年末国家最长发行的国债利率与被合并企业净资产乘积,是因为要保证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应当由被合并企业资产产生的盈利来弥补,而被合并企业资产产生的盈利用代表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国债利率来测算。


明白了以上道理,该问题就不难解决了。第一,被合并企业资产在2011年对存续企业产生的盈利,只有半年的贡献,因此弥补亏损限额应该按照半年计算,即215万元;第二,任何企业弥补亏损其实都是6年,即当年度和以后5年,因此吸收合并不能剥夺企业当年下半年盈利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权利,因此2011年汇缴不能算作5年弥补亏损的一个年度,即2016年仍然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年度(假定2016年仍然有符合条件的亏损)。


以上分析体现的法理是明确的,但是由于59号文件未对此细节进行明确,导致实践当中执行不一,建议总局对此政策进行完善。


八、亏损企业合并盈利企业弥补亏损问题


案例8:M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有未弥补亏损6000万元,A公司为盈利企业。A公司酝酿以承担负债的方式吸收合并亏损企业M公司,由于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条件下,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弥补,即使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弥补也受到限制,由于M公司的净资产为0,实际上不能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因此,双方策划,以亏损企业M公司吸收合并A公司。


问题:无论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吸收合并中存续企业的亏损是否不受任何限制?


分析:


目前59号文件并没有规定对存续企业的亏损做任何限制,因此以上策划至少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客观上会造成避税的效果。如果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有避税的可能性,但不可因噎废食,决然规定存续企业的亏损也要受到弥补亏损的限制,因为大多数情况下亏损企业弥补盈利企业不一定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在亏损企业弥补盈利企业的确造成巨额避税效应的,应区分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区别对待:


1、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可以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为理由,不允许企业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2、一般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可以用一般反避税条款启动反避税调查。


综上,关于亏损企业吸收合并盈利企业,应当在税收政策中明示限制,但也不能反避税过头,损害纳税人的合理利益。


九、通过股权收购进而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扣除商誉问题


案例9:M公司资产计税基础8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亿元,B公司全资持有M公司股份,股权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由于M公司的品牌、渠道、人力资源等在行业中具有比较优势,经A公司与M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协商,A公司并购M公司价格定为1.5亿元。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方可准予扣除。因此,A公司支付的超过1亿元的合并商誉,难以即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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