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链接:《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成立 第三章 业主大会活动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六章 附则 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拟表决事项,可以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决策。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及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权利和管理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七)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决定第(一)(四)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 业主大会表决时,提倡通过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进行。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提议事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提议确定之日起,将业主大会拟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相关的社区, 公告期内,业主可以对拟表决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参考,可以对拟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并接受业主质询。拟表决事项经修改后应重新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15日。 公告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拟表决事项,可以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决策。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大会应当就是否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但《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直接行使。 第五十五条 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有异议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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